花蓮縣依法課徵礦石稅 最高行政法院認合法

 花蓮縣109年通過的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徵收期間為1年,分上、下半年各開徵一次,共開徵3期(109年下期、110年上期及110年下期),礦石業者逐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均判決該局勝訴確定。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說,109下期、110年上期及110年下期核定礦石稅應納稅額分別為6,351萬餘元、6,769萬餘元及691萬餘元,共計1億3,811萬餘元。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14年3月31日及115年2月12日判決該局勝訴確定,意即承認109年通過的礦石稅自治條例的合法性。
 判決指出,礦石稅自治條例是為衡平採礦行為對環境永續的破壞,不僅無損害公益,反有助於充裕縣庫財源並投入環境維護相關工作,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相關規定。
 又礦石開採及運送對於業者之獲益,以及對於當地景觀、水土保持、交通運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利與害均隨著開採量增加而擴大。因此礦石稅自治條例以開採量計算業者之應納稅額具正當性,且符合量益原則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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