獵槍不用來打獵 持槍恐嚇遭提起公訴

   一名楊姓男子持獵槍竟不是用來打獵,而是到其女兒學校鳴槍恐嚇,檢方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恐嚇案,提起公訴。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指出,楊某為阿美族原住民,竟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楊因其女兒在校抽菸屢勸不聽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此長槍於雙方住處外,先口頭勸戒不要抽菸,再持長槍在女兒面前對空鳴槍1發,以此方式恫嚇,使女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將原住民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 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
 但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雖為阿美族原住民,然被告持槍已對空鳴槍方式恐嚇被害人時,係供非法用途,故被告持有長槍,檢方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
 另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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