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國小師竊錄女學生如廁案 花蓮地檢署偵結起訴

 日前花蓮地檢署於113年9月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報,花蓮縣某國小老師即被告林姓老師在學校公共廁所內,以手機竊錄女學生如廁影像,本署郭景東檢察長極為重視,立即指派王凱玲檢察官偵辦。經執行搜索並將被告林姓老師拘提到案後,認被告林姓老師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9月1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目前偵辦被告林姓老師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兒童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根據偵辦結果調查指出,林姓教師於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在花蓮縣某國小擔任5年某班之導師,明知被害女學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上開期間之暑期返校及開學後上課日,每日頻繁多次基於各別或接續妨害性隱私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共55次尾隨該等女學童(共計29人)進入該校教學大樓之4樓公共廁所(為男女共用友善廁所)內,將手機透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拍攝,而以此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著手攝錄該等女學童如廁之性影像,其中至少對A女有3次成功拍攝到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既遂,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認未遂。
 整起案件因該名女學生主動發現,於如廁時轉頭發現有不詳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向其家長反映,其家長先於同年9月11日向林姓教師告知A女遭人偷拍之事,並請其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林某明知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於24小時內將此校園性平事件通報權責人員,卻僅向班上同學布達上廁所時應結伴同行,且未說明原因,同時立即刪除手機內所攝錄不詳數量之相關性影像,經A女家長於同年9月12日再度要求林某應依上開規定進行通報,林某則以怕引發學生恐慌、自己會加強巡察廁所等理由予以搪塞,A女家長遂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親自向學校為通報,校方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廁所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持搜索票及經林某同意搜索、自行提出,共扣得林某所有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 記憶卡2張、隨身硬碟1顆及本案國小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訊後檢察官認為被告為人師表,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各被害兒童均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卻利用擔任國小老師機會犯下本案犯行,導致原本設置供兒童放鬆抒發之廁所,反成為令渠等卻步畏懼之所,嚴重影響渠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以及對於為師者之信任,對渠等幼小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全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罪嫌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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